在质证过程中,方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只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证人董夏系听被害人说有人强奸她,并未实际看到,因此方轶认为,证人董夏的证词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所说不予认可。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被告人华潇将被害人冯艳云按在走道墙壁上,强行对其X侵,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用手推搡。就在被害人冯艳云挣脱开被告人,准备离开之际,被告人再次将其按在墙上,强行与其发生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X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们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完毕。”检察员道。
“被告人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当时被害人只是轻轻推了我一把,她挣脱我的双手后并未急于离开,我再次要求与她发生关系时,她并未反对。我们是自愿发生关系的,我不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裁判,还我公道……”华潇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华潇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X关系,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华潇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发生X关系的情况。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夜店安全出口并未封闭,是开放的,经常有人在楼梯口吸烟,或者通过安全出口去地下停车场。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关系期间,如被害人呼救,是不可能没有人知道的。由此可知,在双方发生关系期间,被害人并未呼救。
第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当晚均有饮酒,但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可知,二人在走出夜店安全出口时,其行为一切正常,并未表现出醉酒的状态,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可知,二人虽有饮酒,但并未出现醉酒状态。
第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安全出口外的楼梯转角处呆了约半个小时,在发生关系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就存在亲密动作,被害人虽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接受了被告人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未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
第四,在两人采用背立式的方式发生关系期间,被害人并未用言语表示拒绝,也没有求饶、谩骂,更没有采用呼救等方式反抗。被害人的行为反映了其内心意愿,结合双方的姿势(背立式)如被害人不配合,被告人是不可能与其发生关系的。
二、报警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愿。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害人身上有手机,但是其却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回到夜店后,其朋友董夏听闻被害人被强奸后报的警。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报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
综上,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和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自愿发生关系,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认为,被害人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其对X的认知能力较差,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其受到被告人的引诱与其发生关系,并非其自愿行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发时被害人已满十七周岁,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在制衣厂工作,目前与男朋友在外租房,两人系同居关系,并且有X经历。因此,不能仅以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就认定被害人的X认知能力差。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明白自己行为的后果,也知道被告人将其带到安全出口外要做什么,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关系,被告人不应构成强奸罪。完毕。”方轶道。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潇无罪。”审判长当庭宣读判决道。
听到判决后,被告人华潇一脸兴奋的挥舞了下右手的拳头,同时向方轶投去感谢的眼神。
刑事判决书下发后,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上诉期满,刑事判决书生效。
张珺说话算数,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生效的次日,她授意张姨将二十万现金交给了方轶。
主任办公室内,万可法笑呵呵的泡着茶水,方轶坐在他的对面,品着香茶。
“老万,你这茶感觉不太对呀!”方轶喝了一口茶水,皱眉道。
(本章完)